民生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1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中央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辦理民生黨(以下簡稱本黨)黨職人員選舉,依據本黨黨章第六條訂定之(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為票選黨主席、票選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選舉人為具選舉權、得行使投票權之黨員;候選人為具被選舉權,完成登記參選黨職人員之黨員。
本辦法所訂之選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親自為之,票選黨主席採單記法;票選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採限制連記法。
前項限制連記法之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席次之三分之一,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第四條
黨職人員之選舉,依本黨黨章第廿三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或網路票選方式為之。
選舉以通訊方式或網路票選方式辦理時,應有登記、投票及公告選舉事項之網址、網頁或指定之資訊軟體系統,並載明辦理登記、投票之一定方式,有識別資格及傳輸資料、點選等功能。
選舉以通訊方式或網路票選方式辦理時,不適用選舉票、領票、唱票、記票、投票匭規定。
第五條
黨職人員之選舉,由中央委員會辦理,任務如下:
一、選舉事務之規劃。
二、公告選舉事項。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及文件。
四、受理及裁決選舉申訴案件。
五、公告投票結果。
中央委員會辦理前項第四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五日內回覆。
第六條
黨職人員之選舉於登記截止後,有候選人數額不足該應選席次數額時,中央委員會應延長報名截止日期。
第七條
黨職人員之任期依黨章規定。
票選黨主席、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由全體黨員票選之。
黨主席、中央委員、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自本辦法施行起,其任期後每四年之四月底前辦理完成。
第八條
黨職人員選舉之應選名額席次:
一、黨主席:一席。
二、票選中央委員:三席至九席。
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二席至四席。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九條
黨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一、黨主席:黨員年滿十八歲以上,具選舉權;黨員入黨連續滿一年以上,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年滿三十歲以上,過去、現在具當然中央委員或中央委員資格者,始具被選舉權。
二、票選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黨員年滿十八歲以上,具選舉權;黨員入黨連續滿四個月以上,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年滿十八歲以上,始具被選舉權。
第十條
黨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或恐嚇擄人勒贖之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或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此限。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或刑法有關侵占、詐欺背信之罪,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有刑法第七十六條情形已滿十年者,不在此限。
五、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罷免法第五章妨礙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者,或於緩刑期間者。
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九、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三、有酒駕行為者或因酒駕行為而拒測者。酒駕行為包括駕駛任何交通工具,無論屬刑事或行政不法,包括但不限於遭行政裁罰、刑事處罰、緩起訴或緩刑者。
前項第十三款非出於拒測而因酒駕行為受行政裁罰且未涉及刑責並僅犯乙次者,自該酒駕受行政裁罰時起迄今十年之翌日起,則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黨職人員候選人應達成連署門檻始得進入投票階段,其連署人數額及資格如下:
一、黨主席:30 位黨員。
二、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10 位黨員。
前項有關連署之規定,黨員以連署一個候選人為限,有連署二個以上候選人者,其連署無效。
第三章 選舉投票公告
第十二條
選舉投票公告之發布,由中央委員會為之。
第十三條
選舉投票公告應於選舉投票日三十日前為之。選舉投票公告事項如下:
一、選舉種類及應選名額。
二、登記資格。
三、候選人登記起止時間及方式。
四、候選人連署起止時間及方式。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本黨黨員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選舉投票日者,不得登記為黨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登記後受停權處分,其期限超過選舉投票日者,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受除名處分者,亦同。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出具候選人申請登記表,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委員會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撤回黨職人員選舉登記者,應由本人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以書面向中央委員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該次該項黨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十七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中央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完成候選人資格審查。
中央委員會除另有決議外,應抽籤候選人號次,並造具候選人名冊。
第十八條
中央委員會應彙整各候選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相片、號次、政見、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編制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黨員投票日前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第十九條
票選中央委員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於登記截止後,有候選人數額不足該應選席次數額時,中央委員會應延長報名截止日期。
第四章 選舉結果
第二十條
黨職人員之選舉,除另有規定外,以候選人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
第廿一條
黨職人員之選舉,當選人有得票數相同時,中央委員會應公開抽籤決定當選人。
第廿二條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隔天公告。
當選人名單公告,應登載選舉屆次及選舉種類、當選人之姓名及性別。
第廿三條
黨職人員出缺時,以下列順序及方式,依序候補:
一、黨主席:依本黨黨章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票選中央委員:依本黨黨章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依本黨黨章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廿四條
本辦法經中央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