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私立教學機構設立經營與課外輔導法》(摘錄規定「私人教師」的部分)
第2條(定義)
3.「私人教師」一詞是指在下列場所提供課外輔導並收取學費等費用的人員:
(a) 學生或教師的住所,即《建築物法》第2條第 (2) 款規定的獨立式住宅或公寓;
(b) 第1款 (g) 項所述的場所;
5.「學生」一詞係指下列任何人士:
(c) 接受私人教師指導的任何人;
6.「學費等」指學生為取得課程或使用學習場所而向下列人員支付的講課費、服務費或學費等(以下簡稱「學費」),以及除學費外支付的所有其他費用(以下簡稱「其他費用」):
(c) 私人教師。
第4條(私立教育機構等的創辦人和經營者的職責)
(2) 學校或私人教師在提供課外輔導時,應履行其作為教學負責人的職責,努力提供便利,透過收取合理的學費等方式減輕學生的負擔,並為學生提供平等的機會。
第14-2條(私人教師的報告等)
(1) 凡擬提供私人課外輔導的人員,應依照總統令的規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教育主管機關報告其個人資料、授課科目、授課地點、學費等。如擬變更已報告事項,亦應依總統令的規定進行變更。但本規定不適用於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包括研究生院)設立的學院或大學以及與其同等的院校就讀的學生(休學學生除外)。
(2) 教育主管應在收到第 (1) 款所述報告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報告人是否收到報告或報告變更。
(3) 若教育主管未在第 (1) 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舉報人是否收到舉報或是否根據與民事訴訟處理有關的法規延長舉報處理期限,則該舉報應視為在相關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收到(指根據與民事訴訟處理有關的法規延長或再次延長處理期限的相關處理期限)。
(4) 教育主管收到第 (1) 款規定的關於私人課外輔導的報告後,應依照教育部令的規定簽發報告證明。
(5) 如果輔導地點是私人教師的住所,則私人教師應在輔導地點展示其立案證書;如果輔導地點是學生的住所,則私人教師應在學生或學生家長要求時出示該立案證書。
(6) 如果私人教師遺失了根據第 (4) 款簽發的立案證書,或者該立案證書損壞,則該教師應按照教育部長令的規定,向教育主管部門申請重新簽發。
(7) 私人教師停止提供課外私人課程時,應將此情況告知教育主管。
(8) 如果教育主管收到私人教師根據第 (1) 款提交的報告或變更報告,而該教師的輔導地點不在其管轄範圍內(包括根據第 (3) 款視為收到報告的情況),則教育主管應將此事實通知對該輔導地點具有管轄權的教育主管。
(9) 根據第 17 條第 (3) 款被勒令暫停提供課外課程的人員,在暫停期間不得恢復教學。
(10) 私人教師在其住所提供課外輔導的,應按照教育部法令的規定,在輔導場所外張貼告示,表明該場所為私人輔導場所。
(11) 如果輔導地點是私人教師的住所,則報告的私人教師只能是一個人:但對於居住在同一登記區域內的親屬,可以進行額外報告。
(a) 私人教師不得在第 17 條第 (3) 款規定的行政處置期間或該處置程序期間(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作出處置決定之時起至作出處置決定之時止的期間)根據第 (7) 款發出通知。
第15條(學費)
(1) 私立教育機構的創辦人、經營人、私立學校的經營人、私人教師可以向學生收取學費等費用,並應按照教育部長令的規定,在收取學費等費用時出具收據。
(2) 私立教育機構的創辦人、經營人、私立學校的經營人、私人教師應根據教學內容、教學時長等因素確定學費等費用的數額,並根據實際成本確定其他費用。
(3) 私立教育機構的創辦人和經營者、私立學校的經營者或私人教師,應當按照市/鎮教育條例的規定,在學生可見的地方張貼第 (1) 款規定的學費等事項及退款事宜;並且,在通過傳單、互聯網等方式刊登廣告招收學生時,應在立案證書或報告證書中列明學費及總統規定的其他事項。在這種情況下,應學生或其家長的要求,應依照教育部長令的規定,以書面告知其張貼或標明的學費等詳情。
(4) 私立教學機構的創辦人和經營者、教學學校的經營者或私人教師不得虛報學費等費用,也不得收取超過已標明、已公佈、已向教育局登記或已報告的學費。
(6) 教育局長如認為根據第 (2) 款確定的私立學校課程教學機構、教學學校或私人教師的學費等費用過高,可以責令該機構或學校按照總統令的規定調整學費等費用。
第15-3條(帳簿或文件的保存)
私立教育機構的創辦人和經營者、教學學校的經營者以及私人教師應按照教育部令的規定,保存和管理與私立教育機構等的經營或教學有關的賬簿或文件。
第16條(指導與監督等)
(1) 教育主管應對私立師範機構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以確保其健康發展,並保障師範學校和私人教師的教學品質。
(2) 教育主管可依主管市/區條例規定的範圍,並考慮私立師範機構、師範學校或私人教師的教學時間對學校課程、學生健康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規定。在此情況下,教育主管應聽取家長、相關團體等的意見。
(4) 教育主管在認為必要時,可以核實各種報告事項,例如私人教師的學費等,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17條(行政規定)
(3)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教育主管可以命令私人教師暫停教學,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教育主管在符合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命令暫停教學:
1. 以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作出第十四條之二第 (1) 款所述報告的;
2. 以不正當方式授課,例如更改已報告事項而未報告更改情況的;
3. 違反第十五條第 (4) 款規定收取學費等費用的;
4. 違反第十五條第 (6) 款規定調整學費等費用的命令的;
5. 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發布的命令的;
6. 對學生實施《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界定的虐待兒童行為的。
增補文件
第6條(關於同一授課地點私人教師的過渡措施)
兩人或兩人以上依先前規定申報為私人教師,並以住所為授課地點,申報同一地點為授課地點的,應當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第十四條之二 (10) 款的修正規定進行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