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就是一中憲法,因此,在我國臺灣地區依法推進國家統一、推動法理統一、爭取台灣人民在中國法理上的政治地位,合憲合法。
 
憲法,乃國之根本,任何法律不得凌駕於憲法之上。包含憲法增修條文在內,係國家最高規範,據憲法第171條與172條,任何法律、命令皆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我國國號係中華民國,依法下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
至今皆明文規定以「國家統一」為目標,證明「海峽兩岸同屬一個中國、海峽兩岸之間『非』國與國關係」,並在1992年以《九二共識》確立此原則,爰在我國臺灣地區依法推進國家統一、推動法理統一、爭取台灣人民在中國法理上的政治地位,合憲合法。


 
按《中華民國憲法》制定之歷史沿革如下:
 
1945年(民國34年)
1945年8月15日,日本無條件投降,中華民國抗日戰爭勝利。日本天皇宣布接受《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歸還滿洲、台灣、澎湖群島給中華民國。1945年10月25日,臺灣省正式回歸中華民國(當時我國首都位於
中華民國南京,受降典禮在台北中山堂舉行),自此,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恢復國家統一狀態


↑《開羅宣言》(1943年12月1日)


↑《波茨坦公告》(1945年8月2日)
 
1946年(民國35年)
中華民國抗日戰爭勝利後,為制定《中華民國憲法》,臺灣省參議會選出「制憲國大代表」臺灣省代表17人,赴
中華民國南京參加「制憲國民大會」,證明1946年憲法頒布,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國家統一狀態

↑ 臺灣省制憲國大代表17位(1946年)
 
1947年(民國36年)
《中華民國憲法》在
中華民國南京頒布,並選出包括臺灣省代表19人當選的「第一屆國大代表,且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證明1947年憲法頒布,臺灣省已屬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國家統一狀態,惟當時國共內戰尚未結束。
 
1949年(民國38年)
蔣介石在國共內戰戰敗,中華民國政府從南京撤退到台北,並宣布戒嚴。
 
1987年(民國76年)
我國臺灣省解嚴、開放老兵回大陸地區探親。
 
1991年(民國80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
中華民國台北頒布,前言明文規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等字,並於內文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且「國家統一」文字至今未廢除,證明我國至今仍以國家統一為目標。
 
1992年(民國81年)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
中華民國台北頒布,第一條明文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等字,且「國家統一」文字至今未廢除、臺灣省改稱臺灣地區,證明我國至今仍以國家統一為目標。

綜上,按《中華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在我國臺灣地區依法推進國家統一、推動法理統一、爭取台灣人民在中國法理上的政治地位,合憲合法。

《中華民國憲法》內文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內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 註: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自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頒佈時,即均屬我國「固有疆域」,至今從未變更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內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